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許世稜
被 告 翁崧博 (原名 翁晨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78,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