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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