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 朱怡銘 (原名 朱明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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