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就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部分,增加記載:(不含警力拘束時間);至於證據部分除「被告吳淑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業服務生等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幼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其所犯2罪之時間、地點接近、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