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維昌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305、306、307、3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案所查扣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保管字第1678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33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307、3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31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201頁),足認其所殘留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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