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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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賓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60巷口行至該巷口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被告當時之車行號誌為紅燈,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越過停止線至人行穿越道正準備右轉,同向後有告訴人 林穎成 騎乘機車亦停等紅燈,即鳴按喇叭向被告提醒現在是紅燈,被告誤認為告訴人要拍照檢舉,遂騎乘機車往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告訴人往前騎至臺中市南區仁義街與頂橋三巷口,被告緊跟在後,告訴人質問你有什麼話要說,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繼續往前騎至臺中市南區仁義街與永和街口,被告再接續上揭犯意以「抓耙子」(台語即告密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