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4號原告 陳卓雪 被告 莊綉雲
邱綉評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算地上物之價額,而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為0.0166公頃(即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98,800元(計算式:166×1,800=29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2,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