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1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1
9、26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四件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四件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黑色袖套貳只沒收;又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車牌上之黑色絕緣膠帶貳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黑色袖套貳只、變造車牌上之黑色絕緣膠帶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留供己用(詳細犯罪手段及竊取物品名稱、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承租之車號不詳機車1輛行經 魏景妹 前方,趁魏景妹準備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魏景妹頸部所懸掛之黃金八卦墜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又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溫怡菁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即將該車懸掛之車牌卸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騎車靠近被害人,假借問路,而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被害人頸部懸掛之首飾(詳細搶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得手後,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
㈢辛○○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後,為掩飾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所投宿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黑色絕緣膠帶貼在該車牌上之英文字母「L」上變造成英文字母「E」,而變造面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王林琪 、乙○○○、己○○遭辛○○搶奪後,均有報警處理,並提供犯嫌之外貌、體型及所騎車輛顏色、戴全罩式安全帽等特徵供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警員追查,嗣辛○○於96年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適有刻正執行防搶勤務之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穿布鞋,所騎機車腳踏墊上另有數頂安全帽,認其外貌與其之前查獲之機車搶奪案歹徒行徑類似,故警員丙○○認為辛○○就是涉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所示搶案之嫌疑人,因而騎車上前攔停辛○○,辛○○見狀乃騎車逃逸,不肯停車,丙○○遂繼續騎車追趕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辛○○騎車碰撞1名路人後,丙○○始以其所騎警用機車衝撞辛○○所騎之機車,致辛○○人車倒地後,丙○○迅即下車查獲辛○○,其後,警方查悉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被害人 顏妘竹 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機車,經警方通知顏妘竹到場後,顏妘竹在該機車行李箱內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以黑色絕緣膠帶變造成「E3D-230」字樣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經顏妘竹將上開車牌0面交付警方處理後,為警發覺辛○○恐另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罪嫌,據以詢問辛○○,辛○○復又供承其另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上揭「一、㈢」所載變造車牌犯行,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辛○○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所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顏妘竹、甲○○、壬○○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王林琪、己○○、乙○○○、魏景妹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曾雨凡 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拿金項鍊給伊,要伊去點當等語在卷,復有告訴人顏妘竹、甲○○、壬○○、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持搶得物品典當之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43號卷第19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第65至7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5、175頁)、車籍查詢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77、216至2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64頁)、被害人指認被告為犯嫌特徵之照片、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竊盜、搶奪現場等地指認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警員丙○○、庚○○、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為警員丙○○查獲後,業為警方掌握其身分及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涉犯上揭竊盜、搶奪、變造車牌等犯行之舉,僅屬被告之自白範疇。綜上卷證,互核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車牌罪。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4罪、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罪4罪及如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車牌罪1罪等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其中變造車牌、搶奪與竊盜之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竊盜及搶奪他人動產之犯罪目的、動機、其係徒手涉犯竊盜、搶奪犯行及以黑色絕緣膠帶變造車牌之犯罪手段為之、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尚可、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生活狀況係已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至1千2百元,本案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科刑度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四、末按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即參照英、美、日、德、法瑞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0.6>0.5>0.4>…)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S2(第二重宣告刑)+0.6×S3(第三重宣告刑)+0.5×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95年8月出版)。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各次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惟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結果,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竊盜、搶奪犯行之刑度詳見附表
一、附表二),即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公訴人雖建議對被告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情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犯行,應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黑色袖套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搶奪罪時穿戴遮掩雙手手臂之疤痕特徵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上開黑色袖套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E3D-
230號(原車號為「L3D-230」)車牌0面,係被告竊取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僅就該變造車牌字母「E」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黑色絕緣膠帶2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就該車牌本身,自應發還被害人甲○○,本院依法不得沒收。此外,被告用以涉犯上開變造車牌犯行之黑色絕緣膠帶1捲,業遭被告於犯罪後丟棄,足認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黑色口罩1片、簡便式雨衣1件、黑色上衣1件、黑色褲子
1件、紫色噴漆1罐、黑色手提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就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淺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
0號機車時,在該機車腳踏墊上同時取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本院依法不得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之被告搶奪魏景妹之財物乙案,與上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亦同一,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辛○○涉犯之竊盜犯行一覽表┌─┬───┬───────┬────────────────┬──────┐│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名稱、數量│量處刑度││號│││││├─┼───┼───────┼────────────────┼──────┤│1│甲○○│96年8月中旬某│徒手拆卸甲○○所有之車號000-000│有期徒刑3月││││日,在桃園縣中│號機車之車牌0面,因而竊取得手後│││││壢市○○○街騎│,留供己用。│││││樓下│││├─┼───┼───────┼────────────────┼──────┤│2│壬○○│96年8月12日晚│趁壬○○未將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有期徒刑4月││││上7時許,在桃│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機車(價值│││││園縣中壢市新生│6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路99號前│││├─┼───┼───────┼────────────────┼──────┤│3│顏妘竹│96年8月28日下│趁顏妘竹未將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有期徒刑4月││││午2時許,在桃│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機車(價值│││││園縣中壢市中美│4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路2段182號前│││├─┼───┼───────┼────────────────┼──────┤│4│丁○○│96年8月28日上│趁丁○○未將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有期徒刑4月││││午9時許,在桃│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機車(價值│││││園縣中壢市明德│1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路與新民路口│││└─┴───┴───────┴────────────────┴──────┘附表二┌─┬───┬───────┬────────────────┬──────┐│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量處刑度││號│││││├─┼───┼───────┼────────────────┼──────┤│1│魏景妹│96年8月8日上│辛○○騎乘其所承租之車號不詳機車│有期徒刑7月││││午9時10分許,│1輛,趁魏景妹準備騎乘機車不及防│││││在桃園縣中壢市│備之際,徒手搶奪魏景妹頸部所懸掛│││││民族路56號渣打│之黃金八卦墜子1只(價值2千元)│││││銀行前│││├─┼───┼───────┼────────────────┼──────┤│2│王林琪│96年8月13日中│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已│有期徒刑7月││││午12時許,在桃│卸除車牌),趁王林琪不及防備之際│││││園縣平鎮市平南│,徒手搶奪王林琪頸部所懸掛之黃金│││││國中前│項鍊1條及 黃水晶 墜子1只(價值共││││││1萬元)││├─┼───┼───────┼────────────────┼──────┤│3│古 張紀 │96年8月22日下│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已│有期徒刑7月│││妹│午4時許,在桃│卸除車牌),靠近乙○○○所騎乘之│││││園縣平鎮市廣平│機車旁,假借向乙○○○問路時,古│││││街186號前│ 張紀妹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頸││││││部所懸掛之白金項鍊1條及觀音墜子││││││1只(價值共3萬元)││├─┼───┼───────┼────────────────┼──────┤│4│己○○│96年8月27日中│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已│有期徒刑7月││││午12時5分許,│卸除車牌),靠近己○○所騎暫停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等紅綠燈之機車旁,假借向 邱桂 │││││振興西路與新榮│圓問路時,己○○不及防備之際,徒│││││路口紅綠燈前│手搶奪其頸部所懸掛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