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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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61號撤銷後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8月、8月、1年6月、罰金4千元確定(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五);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七、八)。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稱其另於91年5月間,因竊盜罪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前科表在卷可稽,依該前科表所載,該案件於92年5月26日即判決確定,但受刑人通緝而未到案執行,且該案件犯罪日期是否如受刑人所稱為91年5月間,有待調卷查明,如可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案件,依法定執行刑,該竊盜罪即非執行完畢甚明,自有待調卷查明。如非可定執行刑,且未接續執行完畢時,似亦可聲請減刑,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可見該竊盜案件如符合未執行完畢,或可減刑時,均應一併予以減刑甚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按:
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21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即抗告人 簡銘鈞 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尚因91年5月間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未經一併減刑等語。惟按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所受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非特受刑人本身無聲請權,而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立場,亦無從主動職權調查並予裁定,否則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本件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未聲請之該罪,如不得減刑,而得與本件聲請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仍得請求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如合於減刑之條件,則除檢察官得另行聲請外,受刑人亦得聲請之,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檢察官、受刑人均得再聲請與該減得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並無礙受刑人之權利。是上級審法院發回意旨,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如符合未執行完畢,或可減刑時應一併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等語之指摘,核櫫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似有誤會法院有依職權減刑或定執行刑之權,而法院是否有義務另依職權「協調」檢察官另行補正聲請,亦即對於本來屬不告不理之聲請案件,法院是否仍應依職權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趨勢,以圖降低法院職權之色彩,法院實無必要「事必躬親」,而應尊重當事人自主聲請之權,因認受刑人原抗告之旨尚無理由,併此敘明。是本院仍依聲請人即檢察官原聲請書(96年聲減字第3254號)所聲請之範圍內,核以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表】受刑人簡明均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贓物│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3月間│88年3月16日至88年4月下│88年4月間││││旬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88年度偵字第60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1年4月30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1年4月30日│同左│同左│││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壹月又拾伍日│拾月│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編號│四│五│六│├───────┼───────────┼───────────┼───────────┤│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銀元肆仟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88年5月10、11日至88年6│90年9月6日│87年8月間│││月21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88年度偵字第6023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89年度偵字第880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實├───┼───────────┼───────────┼───────────┤│審│判決│91年4月30日│93年9月2日│91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1年4月30日│93年9月27日│91年4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玖月│柒月│罰金銀元貳仟元││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勞役折算標準│││元折算壹日│└───────┴───────────┴───────────┴───────────┘┌───────┬───────────┬───────────┬───────────┐│編號│七│八│九│├───────┼───────────┼───────────┼───────────┤│罪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年│├───────┼───────────┼───────────┼───────────┤│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10月9日│93年2月29日│89年12月15日至90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25號││94年度偵字第17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同左│95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實├───┼───────────┼───────────┼───────────┤│審│判決│95年3月13日│95年3月13日│96年2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9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決├───┼───────────┼───────────┼───────────┤││確定│95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96年4月2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不應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同左│││勞役折算標準│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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