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4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自首之自行到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法院准予減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然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3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前揭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要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無管轄權,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