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徒手竊取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所有之聯絡道路右側鐵製水溝蓋33個,價值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同縣鄉○○○路2斷與崙坪村11鄰產業道路口,為警查獲,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環保中心組長 劭維民 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形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經濟困頓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財物與被害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