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千歲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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