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原案號判決不受理)。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年輕識淺,肇事後因一時害怕而逃離現場,犯罪之動機、目的雖非甚惡,惟所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該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告訴人乙○○亦當庭請求予以輕判,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