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賴金旺
賴承杰 相對人 賴徐笑
賴建隆 賴美月 賴美雲 賴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特留分等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漢 經為相對人賴徐笑之夫,相對人賴建隆、賴美月、賴美雲、賴美華(以上5人合稱相對人)及抗告人賴金旺之父,抗告人賴承杰為賴金旺之子(以上2人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賴金旺曾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將 賴漢經 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原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另案563地號土地)過戶予賴承杰,經賴漢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判處賴金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賴金旺並曾於系爭刑案誘使不識撤回狀意旨之賴漢經簽名用印。嗣賴漢經於103年3月4日死亡,賴金旺竟提出賴漢經於公證人面前口述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賴漢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筆遺贈與賴承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指定由賴金旺繼承(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指定賴金旺為遺產管理人(應為遺囑執行人)等字,顯有違背賴漢經之真意,且嚴重侵害伊等之特留分。而伊等已訴請抗告人返還特留分(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現改分103年度家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土地業於10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等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變賣第3人,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禁止賴承杰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賴金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處分、負擔或贈與他人之假處分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原法院則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566,707元為賴承杰供擔保後、以69,355元為賴金旺供擔保後,賴承杰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賴金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相對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特留分僅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縱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遺贈及指定繼承之關係而特留分受侵害,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關於特留分之法律意義及規定,原裁定不察,逕為准許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漢經於103年3月4日死亡,抗告人
執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移轉登記為賴承杰、賴金旺所有,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已提起本案訴訟,且賴金旺曾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賴漢經所有另案56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承杰,並偽造賴漢經之撤回告訴狀,賴金旺因此所涉系爭刑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系爭遺囑顯非賴漢經之真意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0頁),且有抗告人所提系爭遺囑公證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通知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8-32頁),復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8-52頁)。衡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以先位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求為判決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各有6分之1所有權,並塗銷賴金旺為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備位則以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各有12分之1所有權等情,堪認相對人對其繼承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有所保全主張,即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㈡賴金旺於96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賴漢經所有
另案56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承杰,所涉系爭刑案既係由賴漢經提出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而於98年6月23日判決確定,衡情賴漢經與賴金旺之關係經歷該案刑事訴訟程序後,應難認和睦,則賴漢經於僅約1年後之99年8月18日即願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遺贈賴承杰、指定由賴金旺繼承取得,致相對人無從繼承,再參以抗告人於賴漢經死亡後1個月餘,旋執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均有可議,尤其系爭土地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是則依相對人所陳事實,應認其等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絲毫未提出釋明,縱令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其等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其等假處分之聲請。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聲請其
等對賴漢經特定遺產之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有違特留分之法律意義及規定云云,顯然故意忽略相對人除主張特留分遭侵害外,併主張系爭遺囑非賴漢經之真意,質疑賴漢經於斯時並無識別能力(見原審卷第5頁),已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更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而侵害其等繼承之權利等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相對人於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賴漢經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上,日後自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如任令抗告人處分之,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當得依假處分規定保全之。又假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存否有爭執,仍待本案訴訟以判斷,非屬保全程序之本件假處分應先解決之問題。尤其假處分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縱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迄未有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等情,惟此屬過去之事實,與假處分為防免債務人將來為標的現狀之變更無涉,要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不足以採。
㈣至相對人於原審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固均引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規定為其依據,惟依其請求之內容均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或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之假處分。嗣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其等聲請之初因不諳法律致誤載法條,既經補充更正陳述,應不影響其於本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意旨,附此敘明。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求為命賴承杰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賴金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顯已釋明其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則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新台幣/㎡)│(新台幣)│├───┼────┼───┼──────┼───┼────┼───────┼───────┼──────┤│新北市│林口區│ 建林 │568│403.07│賴承杰│20000分之2946│61,000元│3,621,705元│├───┼────┼───┼──────┼───┼────┼───────┼───────┼──────┤│新北市│林口區│建林│569│241.36│賴承杰│12分之1│61,000元│1,226,913元│├───┼────┼───┼──────┼───┼────┼───────┼───────┼──────┤│新北市│林口區│建林│584│406.82│賴承杰│1000分之96│61,000元│2,382,338元│├───┴────┴───┴──────┴───┴────┴───────┴───────┼──────┤│合計│7,230,956元│└────────────────────────────────────────────┴──────┘附表二:
┌───────────────────┬───┬────┬───────┬───────┬──────┐│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新台幣/㎡)│(新台幣)│├───┼────┼───┼──┼───┼───┼────┼───────┼───────┼──────┤│桃園縣│蘆竹市│坑子外│山腳│458│194│賴金旺│4分之1│6,600元│32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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