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凌晨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許」、第8、9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源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顯未自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幸而未撞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傷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