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發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發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生活圈下道路內側車道○○里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接近樂業路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 王昶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林三發之自小客車於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之過程中,該車右後方即不慎擦撞告訴人王昶皓之機車左邊把手,致告訴人王昶皓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側上臂及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昶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12月
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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