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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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遠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零玖元(0000000+49612+32839=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