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 許丁輝許里燕 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由 許丁旺 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號4樓由 許丁松 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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