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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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

債權人 厲啟明 住新竹縣○○鄉○○000○0號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彭守義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得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將債務人之財產換價為金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不具可讓與性之財產,如依法禁止讓與者、具一身專屬性者,既無從讓與他人以換價為金錢,債權人自不能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復依此條例之授權,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原住民依前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即屬法律規定禁止讓與之財產,尚不得作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為設定之標的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轉讓。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51285號函詢問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系爭地上權移轉之限制後,該會業已覆知,依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任何導致土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準此,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予以拍賣。此有該會113年11月25日原民土字第1130059358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地上權乃法律規定禁止讓與之財產,並非可得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之標的物。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地上權):財產所有人:彭守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尖石鄉

義興

義興

593

30,524

全部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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