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柳正祥

相對人 許倍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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