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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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齟齬,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等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父母都過世了(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從口袋中拿出蝴蝶刀,我有用刀指著告訴人,也有自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179頁)。則該蝴蝶刀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已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5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就醫,在該醫院批價區,因積欠先前之醫療費用未清償,經該醫院擔任櫃檯辦事員之甲○○告知先行繳交部分欠款,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左手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黑色蝴蝶刀1把,持刀朝甲○○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方式恐嚇甲○○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自其褲子口袋拿出本案黑色蝴蝶刀,指向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係持刀自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手持本案扣案蝴蝶刀朝告訴人揮舞並作勢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惟查,告訴人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尚不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難認構成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惟縱使成立犯罪,為前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