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慈濟綜合醫院對面停車場出入口前,與 李家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採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1mg/dl,經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5毫克,嗣後又經員警前往醫院急診室,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甲○○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15時許,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慈濟綜合醫院對面停車場出入口前,與李家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客觀標準,且警方填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載明「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又警方未令被告當場繪製同心圓,依卷附觀察紀錄表2紙仍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884號)在卷可按。本件公訴意旨固引用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載有被告急診就醫期間,其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91MG/DL,經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5毫克為主要論據,然上開病情說明書未附檢驗報告,其內容如何取得存有疑問,況且上開證據尚在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判斷本件被告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範圍內,此應非得謂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說明,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既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事由情形,公訴人仍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