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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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保證履行雙方民國103年9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包含過去現在未來所生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4,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代償協議書,約定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代債務人清償上開借款。詎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約定期日為清償,現尚有5,
25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代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依聲請人與債務人於103年9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不足之還款金額及利息總額於甲方分回興建新房屋銷售金額授權由受託銀行於信託專戶逕行扣除」。是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期乃以債務人分回興建新房屋為條件,即使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年2月15日願意代債務人清償該筆借款,亦不使本件抵押權清償期提前屆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亦未有其他約定得使債務清償期提前屆至,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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