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聲請人 沈壽恆 相對人 呂瑞雲 關係人 沈國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瑞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壽恆(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國宣(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壽恆為相對人呂瑞雲之配偶,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國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李晉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約在七年前記憶力衰退,在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診斷為失智症,病情逐漸惡化,近五年已無法簽名處理個人財務,目前如廁、穿衣需人協助,僅認得丈夫,行走需人牽扶,經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辨認、判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有缺損,雖有使用語言、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但無法理解監護宣告意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且預計其病情將持續惡化,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六十六歲,已婚,有二名子女,為退休國中教師,罹患阿茲海默症,雖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須他人引導或從旁協助、提醒,無法自行陳述人際互動狀況及社區參與狀況,家人及長子均固定前來探視案主,並陪同用餐或散步,目前住家環境整潔,適宜居住,然對於與主要照顧者及家人間之互動關係則無法陳述,案配偶即聲請人現年六十九歲,退休後名下有汽車及存款,與案主每月生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另有保險費支出,每月則有銀行利息收入,目前與案主同住,陪伴、照顧案主,互動關係良好,除生活照顧外,亦顧及案主心理需求,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瞭解應有之責任與義務,且家庭成員均表示支持,雖聲請狀載明由次子 沈運宣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長期於國外工作,經家人討論後改推由長子沈國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家人間對於案主照顧計畫及財產處理並無歧見,目前照顧方式亦可隨時關注案主情況,未來若病況有改變將再為調整,而案主每半年領有退休金二十餘萬元,尚有存款約三百多萬元及不動產一棟,評估案配偶目前及未來照護計畫可行,家庭成員亦表示知情且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亦是處理案主銀行定存,關係人即案長子沈國宣現年四十一歲,每週均會探視案主並陪同用餐、外出,因案主名下仍有財產需處理,故認為聲請監護宣告為必要,對於目前照顧計畫認為適當,且案主夫妻感情好,會互相照顧,對於財產管理及使用均無意見,並認由案配偶擔任監護人為可行,而考量案次子於國外工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耽誤進度,故改由案長子擔任,案長子並表示有意願擔任以協助案配偶處理案主事務,評估案主目前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過往照顧參與與未來監護規劃,並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處,惟案次子不在國內無法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資料自為裁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四七七○三九○○號函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沈國宣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國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國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