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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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虹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虹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7行後段、第8行記載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為「99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以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瓶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周虹初有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誤載為
3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已有如前科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共計10月又5日,詎仍不知悔誤,於本案前,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後,再犯本案,顯見無戒毒決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宜比前案所判刑期短,原審量刑過輕,輕縱犯罪,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雖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施用毒品者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且參諸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絕難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而一再施用,本為其特性,是再犯施用毒品罪,量處重刑並不符合立法本旨,又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決處刑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病患性犯人」特質,以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針對檢察官所指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之情,就其成因、本質及科以刑罰對於矯治其毒癮之有效性、必要性等,予以斟酌衡量,尚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