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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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潘孟亞 被告 潘聖勳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潘聖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林志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志興、潘聖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志興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3年12月8日離家出走,104年12月23日與被告林志興離婚,離婚後未同居。原告於離婚後與 潘正雄 同居,而原告懷有被告潘聖勳之時間為104年9月11日,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林志興住處,因此推斷被告潘聖勳並非原告與被告林志興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志興、潘聖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志興係於97年12月18日結婚,於104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潘聖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潘聖勳係在原告與被告林志興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潘聖勳為原告與被告林志興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聖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潘聖勳非其與被告林志興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潘聖勳與第三人潘正雄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1.不能排除潘正雄與潘聖勳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7535.61398;亦即"潘正雄是潘聖勳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臺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潘聖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7535.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潘正雄與潘聖勳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潘正雄是潘聖勳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聖勳與被告林志興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潘聖勳既非被告林志興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潘聖勳非原告自被告林志興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潘聖勳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