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璇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被告陳俋佑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俋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可璇、陳俋佑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AI夜店B13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因見 胡歆柔 所有之白色肩背包(下稱本案肩背包)放置在座椅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肩背包內胡歆柔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顏色: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線1條及紅白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口紅1支、耳環1對、學生證1張)及 張祐溥 所有之短夾1個(廠牌LOEWE,顏色:深藍色;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4張),嗣因胡歆柔、張祐溥欲離去本案包廂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歆柔、張祐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歆柔、張祐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可璇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胡歆柔及張祐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可璇、陳俋佑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可璇及陳俋佑(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至本案包廂內,本案肩背包放置於包廂座椅上,該肩背包內告訴人胡歆柔及張祐溥(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亦於該日遺失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告訴人胡歆柔及張祐溥所有前揭物品之犯行,被告陳可璇辯稱:其為幫被告陳俋佑找東西,故翻動及以手機之手電筒功能照射本案肩背包,其以為該肩背包為被告陳俋佑所有,亦未從內拿走任何東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可璇為協助友人尋找物品始翻找本案肩背包,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陳可璇任職於精品店,亦有相當資力而無竊盜動機,馥為本案包廂之訂位者且翻動時更開啟手電筒,此等提高危險之竊行與常情有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可璇有將告訴人2人之物品收受或放入個人包包或口袋,亦無法排除於監視畫面以外時間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等語;被告陳俋佑辯稱:其因手機遺失而翻動本案肩背包,其知道該肩背包非其所有,但未從該肩背包內拿走任何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俋佑坐到自己手機後才有翻找動作,且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翻找後,被告陳可璇才開啟手電筒功能,足見被告陳俋佑係因手機遺失才翻找本案肩背包,且翻找後仍留在現場至少10幾分鐘,或有下場跳舞,與一般行竊後即離去之常情有違,且告訴人胡歆柔遭竊之口紅及耳針式耳環均已使用過,被告陳俋佑擔任彩妝師,且有衛生疑慮,而無竊取該等物品之可能,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陳俋佑有竊取物品之舉,均足見被告陳俋佑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於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44分許,均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AI夜店之本案包廂內,而告訴人胡歆柔所有之本案肩背包放置在該包廂之座椅上,其內告訴人胡歆柔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告訴人張祐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該日遺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歆柔、張祐溥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48頁至第254頁),並有本案包廂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4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1頁)屬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二)證人胡歆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張祐溥於108年1月18日晚間約10時許進入夜店,張祐溥於進場時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在伊所背之本案肩背包,伊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臨檢時有看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仍在本案肩背包內,伊並於臨檢時拿出手機及伊駕照使用,臨檢後再將駕照放入零錢包中而與手機一併放回本案肩背包內,復將本案肩背包放回本案包廂座椅上,惟伊於同日上午4時許要離開夜店時,發現本案肩背包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遺失,伊駕照則被放在隔壁包廂桌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且可自影像辨識出竊嫌為被告陳俋佑及1名女子,伊有撥打失竊手機門號但無人接聽,後來就關機了,其手機功能未開啟而無法以FINDMYIPHONE功能尋得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核與證人張祐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進入夜店時即將皮夾等物放在胡歆柔之本案肩背包內,胡歆柔再將之放置在沙發椅背上,當時該處有2、3個包包,但顏色均不相同,伊與胡歆柔離開夜店時發現本案肩背包內之胡歆柔所有手機及錢包等物品及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丟失,渠等有使用FINDMYIPHONE功能找尋手機,但未顯示當下位置,而僅可見先前停留在該夜店之位置資訊,渠等旋即至警察局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遭人拿取包內物品,其可自影像辨識該人所拿出之物即為伊所有之深色短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相符,並審酌上開證人胡歆柔、張祐溥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復與被告2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或怨隙,尚無任意誣指被告2人竊盜,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前揭證人胡歆柔、張祐溥之證述,均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肩背包內物品之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按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即「108年1月19日」凌晨之時間】:
⒈約自02:38:14時起至02:39:30時止,被告陳俋佑以雙手
翻弄其黑色斜背包(截取照片1)。約自02:39:31時起至0
2:41:43時止,被告陳俋佑將其黑色斜背包挪至身體右後側(截取照片2至04)。
⒉約自02:41:44時起至02:41:51時止,被告陳俋佑呈坐姿
而自其身體左側之沙發椅背置物處位置拿出淺色袋子(按:即本案肩背包,下稱本案肩背包)放置在雙腳上(截取照片5至7)。
⒊約自02:41:52時起至02:41:54時止,坐在被告陳俋佑左
邊之人拿著本案肩背包,被告陳俋佑將右手伸入本案肩背包中。
⒋約自02:41:54時起至02:41:59時止,被告陳俋佑將該本
案肩背包放在陳俋佑及其左邊之人間位置之腳邊即沙發座位處(截取照片8至11)。約自02:42:00時起至02:42:11時止,被告陳可璇爬上沙發椅背而坐在被告陳俋佑左邊。
⒌約自02:42:12時起至02:42:16時止,被告陳可璇彎腰並
以左手拿起本案肩背包到約其腳部高度,並將袋子轉向而使開口與地面平行,本案肩背包位在被告2人間,被告陳俋佑持淺色衣服將本案肩背包覆蓋(截取照片12至15)。
⒍約自02:42:17時起至02:42:33時止,被告陳俋佑自淺色
衣服內側翻動衣服,被告陳可璇打開手機照明功能照著被告陳俋佑手上之淺色衣服,其後該衣服掉在地上,被告陳可璇彎腰以手機照明功能照著該衣服,旁人將該衣服撿起放在被告陳俋佑右手邊,被告陳俋佑繼續翻弄該淺色衣服……。
⒎約自02:42:36時起至02:42:50時止,被告陳俋佑翻找其
黑色斜背包並自包內拿出手機及開啟手機使用,被告陳可璇轉身向被告陳俋佑之左後方,右手則伸向左後方。約自02:
42:51時起至02:43:10時止,被告陳可璇右手拿著1個深色物品,左手持手機以照明功能照著該物品,轉身將該物品拿給被告陳俋佑看,被告陳俋佑將手機放至其右手邊座位上後即拿起被告陳可璇遞過來之該物品,其後因手部位置超出畫面及遭他人擋住而看不到被告2人手部動作(截取照片18至21)。
⒏約02:43:11時起至02:43:34時止,被告陳可璇右手持前
開深色物品,轉身面向其左邊之人說話,再轉身面向被告陳俋佑,左手伸向2人中間,被告陳俋佑亦轉身向左,右手也伸向2人中間,被告2人的手於2人中間位置不斷擺動,但因被前方之人擋住而無法確認細部動作。
⒐約自02:43:35時起至02:43:39時止,被告陳俋佑側身向
左,以右手伸入其左側已遭打開之本案肩背包中翻找,被告陳可璇左手伸向被告陳俋佑方向仍未放入本案肩背包中,右手持手機以照明功能照向本案肩背包(截取照片22至23)。
⒑約自02:43:40時起至02:43:41時止,被告陳俋佑右手自
本案肩背包中拿出1個淺色之長方形扁平物品,並持該物品上舉而伸出畫面(截取照片24至27)。
⒒約自02:43:42時起至02:43:53時止,被告陳俋佑將右手
放下而出現在畫面時,其右手原持之前開淺色長方形扁平物品已消失,被告陳俋佑右手又伸入本案肩背包內翻找,然後被告陳俋佑右手自該袋內離開時有持物品(但無法辨識該物為何),並將右手伸向被告陳可璇方向,被告陳可璇亦伸出手,而有傳遞之舉,其後2人均將手上舉而超出畫面,故看不到後續手部動作,被告陳可璇將手放下時亦無法辨識手上是否有持物品(截取照片28至31)。
⒓約自02:43:54時起02:44:01時止,被告陳俋佑拿起本案
肩背包,以右手繼續翻弄該肩背包,被告陳可璇拿著手機使用照明功能照向被告陳俋佑翻弄之包內位置,其後被告陳俋佑以右手,被告陳可璇則以左手,一同伸入本案肩背包內翻動(截取照片32至35)。
⒔約自02:44:02時起02:44:09時止,被告陳俋佑右手自本
案肩背包內拿出物品,並讓被告陳可璇以手機照明功能照了1下上開物品,其後被告陳俋佑即將右手上舉而超出畫面,接著被告陳俋佑身體向左後傾躺,並將其黑色斜背包往左挪,被告陳俋佑胸部以上及雙手部位均超出畫面而無法見被告陳俋佑之手部動作,被告陳可璇則持續以左手翻本案肩背包內部,再以左手自該本案肩背包中拿出不詳物品,並以其手機照明功能照該物品(截取照片36至39)。約自02:44:10時,被告陳可璇彎腰將左手所持上開物品丟向地面(截取照片40至42)。
⒕約自02:44:11時起至02:44:23時止,被告2人繼續用手機照明功能照向袋子、在袋子內翻弄(截取照片43至48)。
約自02:44:24時起至02:44:32時止,被告陳俋佑右手自下往上而伸出袋子,但因其右手移動快速,而旋即超出畫面,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拿出物品,但其右手放下而回到畫面中時,其手上未持物品(截取照片49至50)。
⒖約自02:44:33時起至02:44:35時止,被告2人繼續翻動
本案肩背包(截取照片51至52)。約自02:44:36時,被告陳可璇將放在2人中間之本案肩背包移到後方,其後即因遭擋住而無法見本案肩背包(截取照片53)。
⒗監視器所攝錄期間,除上揭「⒊」所載曾有他人拿著本案肩
背包外,僅有被告2人有將手伸入本案肩背包中及拿東西之舉。
(四)關於前揭現場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在卷,並截取列印其中部分畫面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所附「截取照片1」至「截取照片53」所示),可見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翻動本案肩背包及多次自本案肩背包中拿取物品之舉。綜以證人胡歆柔、張祐溥之前揭證述,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肩背包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甚明。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自本案肩背包中取出物品後,2人間有傳遞物品、持手機以手電筒功能照射取出物品、分將物品放置他處之舉,堪認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竊盜犯行。
(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認之理由:⒈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僅在本案肩背包內找尋被告陳俋佑之
手機,未取走任何物品云云;被告陳可璇復辯稱:其以為本案肩背包為被告陳俋佑所有云云。惟查:
⑴細譯前揭(三)⒌至⒕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2人自本案肩
背包中取出物品後,仍持續翻動本案肩背包,並多次自本案肩背包內再行取出物品,更以手機之手電筒功能照射所取出物品後,將物品攜離監視器畫面,除與常人尋找手機時之舉止有異外,更可見被告2人確有取走本案肩背包內多項物品甚明,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係在尋找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洵不足採。
⑵又被告陳可璇於警詢中供稱:其不清楚在監視器畫面中翻動
之包包是何人所有,當天很混亂,可能是朋友請其幫忙找該包包內物品,而另名翻動包包之女子為被告陳俋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時則稱:其想不起來為何跟被告陳俋佑共同翻包包,應該是要幫被告陳俋佑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陳俋佑於警詢中則供稱:其沒印象為何要翻動本案肩背包,亦對於翻動本案肩背包乙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則稱:其想不起來當天發生何事,因其皮包較小而無法放手機,衣服也沒有口袋,所以其翻動本案肩背包應係在找手機,但沒印象後來是如何找到,但酒醒後手機並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2人所辯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歧異,益徵其等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陳俋佑自承:其知道本案肩背包非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卷第63頁),堪認被告陳俋佑於案發時未向被告陳可璇告稱本案肩背包為其所有;再細譯前揭(三)⒔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陳可璇自本案肩背包中取物後係將之丟擲於地,倘被告陳可璇確係誤認本案肩背包為被告陳俋佑所有,而僅欲協助找尋手機,其所為前揭將包內物品取出丟棄於地之舉顯與常情有違;又徵以被告陳可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曾認本案肩背包為被告陳俋佑所有,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有所誤認云云,均足見被告陳可璇辯稱:其誤認本案肩背包為被告陳俋佑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均不足採。
⒉至被告陳可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可璇任職於精品店,亦
有相當資力,且其為訂位者,更於找尋時開啟手電筒等語,被告陳俋佑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俋佑翻找後仍留在現場及下場跳舞、遭竊之口紅及耳針式耳環均已使用過而有衛生疑慮,且被告陳俋佑擔任彩妝師等語。惟上開所辯均僅在說明被告2人之竊盜動機及處分贓物方式,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且無論被告2人竊盜動機為何、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如何處分贓物,均不影響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遂之前揭事實,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⒊被告陳可璇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陳可璇
將物品收受或放入個人包包或口袋,亦無法排除其他時間有遭他人竊取之可能等語。惟查,依前揭(三)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自本案肩背包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取出後,即已破壞告訴人2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而建立其等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等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自不能僅因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2人事後藏放或處分贓物之影像或空言臆測可能遭他人竊取云云,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而放置本案肩背包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可璇、陳俋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竊取本案肩背包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胡歆柔、張祐溥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可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7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陳俋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彩妝師為業,月收入7萬元至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陳可璇與告訴人胡歆柔、張祐溥以4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被告陳俋佑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97頁、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屬特定物品,物理上無從分割,現實上亦無法查明何物現歸何人管領,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仍由被告2人共同持有上開之物,而對於上開贓物之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認有滅失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仍應對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俋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可璇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陳可璇已分別與告訴人胡歆柔、張祐溥以4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告訴人2人完畢等情,有告訴人胡歆柔108年11月7日刑事撤告狀及和解書、告訴人張祐溥108年11月7日刑事撤告狀及和解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而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開應沒收物之價值,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參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予以估算後,當認追徵之價額經加總後各為「1萬7,600元」、「1萬7,000元」,是堪認被告陳可璇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與本案犯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價額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可璇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陳可璇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學生證1張、附表二編號三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4張,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物之價值低微且均可作廢重辦,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一:告訴人胡歆柔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一│手機1支(廠牌:APPLE,│1萬5,900元│APPLE網站之網頁資料│││型號:IPhone8,顏色:││(見本院卷第327頁至│││銀白色,IMEI碼:000000││第329頁)│││000000)及充電線1條│││├──┼───────────┼───────┼──────────┤│二│紅白色零錢包1個│400元│告訴人胡歆柔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6頁)│├──┼───────────┼───────┼──────────┤│三│現金新臺幣500元│500元│告訴人胡歆柔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5頁)│├──┼───────────┼───────┼──────────┤│四│口紅1支│500元│告訴人胡歆柔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4頁)│├──┼───────────┼───────┼──────────┤│五│耳環1對│300元│告訴人胡歆柔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4頁)│├──┼───────────┼───────┼──────────┤│六│學生證1張│不予計算│告訴人胡歆柔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4頁)│├──┼───────────┼───────┼──────────┤│總計││1萬7,600元││└──┴───────────┴───────┴──────────┘附表二:告訴人張祐溥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一│短夾1個(廠牌LOEWE,顏│1萬6,000元│告訴人張祐溥之證述(│││色:深藍色)││見本院卷第254頁)│├──┼───────────┼───────┼──────────┤│二│現金新臺幣1,000元│1,000元│告訴人張祐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3頁)│├──┼───────────┼───────┼──────────┤│三│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不予計算│告訴人張祐溥之證述(│││用卡4張││見本院卷第253頁)│├──┼───────────┼───────┼──────────┤│總計││1萬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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