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謝馥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葉送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送(年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擺接堡龜崙溪洲段下溪州九拾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馥禧與失蹤人葉送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共有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址,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惟查無相關紀錄,可認失蹤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葉送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新北永戶字第108505733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擺接堡龜蘭溪洲庄下溪洲96地番」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登記為○○○鎮○○○○○段下溪洲小段96地號」,依目前地籍資料所載,土地現今所在行政轄區為「新北市永和區」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67210號函在卷可佐,故失蹤人失蹤前最後住居所為新北市永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與失蹤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求分割共有物而與失蹤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葉送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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