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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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黃麥哥
被   告  蔡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軒 葶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90,500元,並簽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
,詎 林軒葶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5,500及利息,
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之筆跡及指紋均非我所留下,且借據上林
軒葶之字跡與我的名字之字跡均相同,並非我本人所親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軒葶向伊借款並邀同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
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1號卷第4、5
頁,下稱本院司促卷),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係伊之簽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被告所簽署作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此僅陳稱略以:林軒葶要向我借款時,我把空白借
據給林軒葶,林軒葶隔日將借據拿回來給我,上面就有被告
及林軒葶之簽名,我沒有目睹被告簽名等語,顯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系爭借據以被告名義為連保證人之簽名
係真正。況系爭借據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均
與被告之筆跡不同,此有系爭借據影本及支付命應送達證書
、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調解筆錄簽名在卷可資比對(見
本院司促卷第4、5、19頁本院卷第3、11頁)。據此,原
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系爭借據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係真正,即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堪認被告並未於系
爭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被告即無庸就系爭借據
之借貸負連帶保證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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