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上訴人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
連庭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查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在本案審理中死亡,並說明甲女在警詢之指訴,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甲女在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詞,如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以甲女未能在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乃因死亡無從傳喚所致,此節不影響甲女在偵查中證詞證據能力之判斷(見原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亦無所指未敘述理由之情形。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規定,進行各該陳述之證明力之辯論,因而採為上訴人判斷之依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所謂論理法則,乃指論理法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甲女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不利之供證,及卷內與甲女指證相符之刑案現場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甲女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定其取捨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證人 游志維賴人慶 在審理中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均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無所指單憑甲女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請求傳喚證人 李坤明楊哲彥 以證明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及其二人長期有金錢債務關係等節,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記明其裁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強制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包括犯強制罪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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