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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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已於96年11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再抗告人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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