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等案件聲請減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98年度執抗字第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七所列已減得之刑,與編號六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原裁定就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之六罪,再加計編號六所列之罪定刑,刑度反較前次裁定少三月,似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率目的之內部性界線有違,似有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罪,原聲請書所載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八月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罪,原聲請書所載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減刑後徒刑誤載為三月,抗告人亦表示誤載,而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八月,此有抗告書載明在卷,是該罪經減刑後應為有期徒刑四月,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等罪,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似有違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線,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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