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債務人 趙家鈴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趙家鈴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一、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
二、提出債務人之配偶 林冠頷 、女林○○之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以表格詳列債務人自民國95年5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勞健保費、醫療費、交通費(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或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不包含扶養費〕,且說明該等必要支出係僅債務人之部分?抑或包括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部分?是否與配偶分擔?分擔比例為何?並附具給付明細或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影本內容須完整清晰)。
四、債務人自95年5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完整影本(均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日止)。
五、說明債務人所有臺北縣○○鎮○○○路○段○○○號5樓之1房屋之目前出租情形、租金收入,並提出租賃期間迄今之租約。
六、說明債務人有何另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居住之必要?該房屋之坪數?現供何人居住?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實際支出扶養費?若有,每月支出扶養費若干元?受扶養人為何人?
八、說明債務人之配偶何以不能勝任勞力性工作?其迄今是否仍無工作?如迄今仍無工作而在家處理家務,則債務人之女有何就讀幼稚園之必要?
九、說明債務人於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協商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債務人於何時毀諾?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10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3萬3,96
5元之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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