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24號

原告 吳耀金

被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4,000元,其後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持續給予使用。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電費、違約金及行使清空廠房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8、40至42頁)。其中,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屬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鳥松區,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違約金及行使清空廠房之權利部分,兩造亦於系爭租約合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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