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許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1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1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5,647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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