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安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昌賢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周裕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展烽紙塑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製HPM602芬蘭散漿機及HPM8
02土耳其散漿機各乙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2,250元及819,000元,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承攬施工,並應由原告於98年9月21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原告於被告定作後,隨即著手購買材料進行組裝,嗣於組裝完成後並通知被告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詎料被告卻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組裝完成之機器,反於98年9月29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接受該訂購單上所載之承攬報酬,並表示原告如未能接受,即拒絕履約。至98年11月9日,原告竟接獲被告片面解約之函件。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按其所交付之圖面,將所訂製之機器組裝完成,並向其為交付之通知,同時要求被告協同提出機器組裝所需之馬達,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已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於98年11月9日向原告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9月21日以前即已履行完畢,被告已無由主張解約。縱將被告之解約解釋為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該條文規定,原告亦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㈡兩造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尚無僅依原證二所示之訂購單
上雖使用「訂購」之名稱,其上雖亦有「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等項目之記載即行推求。被告係提供設計圖說,委由原告購料、組裝機器,並於機器組裝完成後試機運轉,以交付被告收受。兩造間顯係約定以包工包料之方式,由原告提供機器組裝、試機運轉等勞務為契約標的。另所謂之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物之所有權予他方,由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原告有依被告「指示」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組裝之義務,乃非買賣契約之性質所得涵蓋,被告主張上開契約應以買賣契約加以定性,顯然無據。本件兩造既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以組裝系爭機器,被告主張上開契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性質,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機器縱具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然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所見:「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設備,具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外,依約亦有施工、交貨協助、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義務,而具有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是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除交付機器之外,仍有依約組裝、試機運轉、協助驗收之義務,上開契約自非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而有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後,隨即購料進行組裝,組
裝完成後,原告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以前,即依約定通知被告交付,並要求被告依約提供馬達,俾原告進行機器之運轉測試,以協助被告驗收。詎料被告卻遲不交付馬達,致無法進行機器測試,並非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於組裝完成後,交付前,為確認得否正常運轉,故須由被告提供馬達以進行測試。是若被告並無提供馬達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又如何配合被告驗收?況系爭機器尚須設置皮帶輪始得進行測試,該項零件須視所使用馬達之口徑始得量測並進行安裝,是若被告並無提供馬達之義務,原告又如何裝設。故被告依約提供馬達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違反該項義務,自係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另兩造雖約定於98年9月21日交貨,然依被告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訂購馬達之時程(按需60天)進行估算,被告最快亦僅得於98年10月初始得提供馬達予原告進行測試。被告既無法於98年9月21日以前將馬達交付予原告,自亦無由主張原告須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公司丙○○確曾向丁○○表示「芬蘭用散漿機篩板塞不進去,可不可以切半放印漿統後再燒焊」等語,惟係丙○○於系爭機器組裝之最後階段,發現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所製造之篩板無法置入漿桶時,由丙○○於契約約定交貨前致電予丁○○,被告指稱丙○○係於於契約約定交貨「後」,始向被告公司為前述之反應,並非事實。況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零件之製造及組裝,原告縱未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完成組裝,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與原告無涉。9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楊小姐確曾致電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然係質疑原告公司所製造及組裝之散漿機較其他公司為貴,並稱:原告公司須接受其所傳真訂購單所載之價格,原告公司始得交付機器。
對於被告公司如此無理之要求,原告自無從接受。
㈣依證人戊○○、丙○○之證詞,已可確立兩造間之上開契約
至少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先是砌詞違反提供馬達之義務在先,嗣後又以降價要脅原告,原告不從,被告竟無視於兩造間之約定,另向他人訂製散漿機,並於98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告雖因被告未提供馬達,而無法試機運轉,但此乃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條件視為成就,故應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上開契約之費用。即令鈞院定性之結果,認為本件非屬承攬而係買賣契約,惟關於上開契約內容中,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圖紙按圖施作並於被告提供馬達被告提供馬達試車運轉後,方交付系爭機器於被告,今被告未依約提供馬達在先,又以價格太貴要脅原告在後,其用意為何,實已圖窮匕現,不容被告飾詞否認。今被告與原告約定98年9月21日交貨,惟對於應提供予原告試車運轉之馬達,卻最早僅能於98年9月30日提供,顯見被告違約之事實,昭昭甚明,被告為掩飾其無法如期提供馬達之違約事實,故意要求原告儘速交貨,且陳稱:「馬達被告自己組裝測試即可。」云云,不但違反常理,亦與一般交易習慣大不相同,蓋本件乃屬動力裝置之按圖施作及組裝,與一般非動力之靜態物品,迥不相同,原告於按圖施作及組裝之後,在未裝上動力裝置(即馬達前),實無人能確保該按圖施作之散漿機,能否順利運轉?此尤涉及到被告所提供之圖紙之設計是否正確之問題?質言之,既然本件屬於動力裝置,而需試車運轉後方能得知其是否能順利運轉,故當兩造間約定成立上開契約時,自須將試車運轉可行列入契約之內容之一,又上開契約一開始在磋商時,並沒有將馬達刪除,自無被告須提供馬達之問題,惟嗣後被告說馬達他們自己買比較便宜,原告為確保自己之權益,當然會要求被告須提供馬達試車運轉後,方願交貨,以避免事後不要之爭執與訴訟,此乃合情合理之舉,蓋焉有人會將製作好的動力裝置在未測試好之前,先交由對造,如日後發現問題,再任由對造對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抑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凡此種種,均說明被告之說詞不符事理,況由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均可證明,98年9月中旬,由被告會記楊小姐與原告交涉,說價格太貴,要求以每台大約40萬元之代價交貨,由此亦證被告事後解約之動機及舉措並不單純,故而被告未依約交付馬達及解除契約之舉措,亦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被告交貨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經交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51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締約,出賣
TPM-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1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
被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當時,被告之總經理出國,由被告職員戊○○廠長於98年8月6日以傳真向原告「訂購」土耳其散漿機HP802乙台(不含馬達)價金78萬元、芬蘭散漿機HP602乙台(不含馬達)價金74萬5千元,約定同年9月21日交貨。被告並提供圖面給原告,請其按圖施工。迄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98年9月21日,原告並未依約交貨,被告職員丁○○工程師於98年9月24日電詢原告許總經理何時要出貨,原告許總經理反詢問:「芬蘭用散漿機篩板塞不進去,可不可以切半放進漿桶後再燒焊?」,被告劉工程師答稱:「可以」等語,可見當時原告尚未備妥買賣標的物。同年月28日被告職員會計楊小姐再致電原告,原告許總經理以被告未提供馬達,無法測試為由拒絕交貨,楊小姐告知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請於9月30日前出貨,並附帶詢問可否降價(被告於翌日傳真另一家廠商之報價供原告參考),惟被原告所拒。於同月29日被告楊小姐復致電原告詢問是否能於9月30日如期交貨,原告許總經理仍稱馬達未到無法交貨,被告楊小姐重申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馬達被告自己組裝測試,請如期交貨之旨。但原告許總經理仍未確答是否要如期交貨,更表示這批貨可能要交到大陸等語。被告遂於9月29日當日下午,請劉工程師與一位吳顧問親至原告工廠催促原告如期交貨。迄9月30日原告果未交貨,加上先前原告曾聲稱這批貨要出貨到大陸,被告判斷原告已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誠意,遂於9月30日當天另向田揚公司訂購相同之散漿機2台,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月4日各交付乙台(價金共84萬元,僅需當初原告報價之一半,被告職員戊○○廠長趁總經理出國期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採購物件所涉背信行為,被告將另循法律途徑救濟),後田揚公司如期於10月19日、11月4日交貨,本件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之訂單全部貨品,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裝貨櫃,同年11月27日開船。至98年10月中旬,原告許總經理至被告公司欲交付系爭2台散漿機,被告以約定交貨期已過,原告未如期交貨,經被告催告後仍不交貨,造成被告須另行向田揚公司採購相同物品,且現在遲延之交貨對被告已無實益而拒絕(田揚公司已於10月19日交付散漿機乙台)。被告嗣於98年11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二宗買賣契約,並由楊小姐於同月12日致電原告許總經理確認已收到該函,當時原告許總經理亦同意雙方解除契約,被告楊小姐遂請其稍後在被告所傳真,加註「經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楊,11/12」等字樣之本件訂購單影本上,簽名確認回傳被告,但原告卻未簽名回傳。
㈡被告係為了製作TPM-1200機器出賣交付給外國客戶,才向原
告訂購零組件散漿機2台,已約定交貨期日為98年9月21日,兩造本件所用「訂購單」,亦僅記載標的物、價金及交貨日期,可見本件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且於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亦不斷向原告催促要求於特定期限交貨,原告事後亦要求被告受領標的物,益見兩造就本件契約之重點確在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而非工作之完成,核屬買賣契約無疑。被告於98年9月28日催促原告交貨,原告辯稱被告未提供馬達無法測試,顯見當時散漿機應已備妥,尚未測試而已。被告亦告知本件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請原告於9月30日出貨。復於29日致電原告重申上旨,催其出貨。在散漿機已經完成之狀態下,被告要求原告2日內交貨,係屬合理之相當期限。且原告經相當期間仍未依限履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無法於約定給付期98年9月2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迄同月28日、29日散漿機已經備妥,復在被告已告知不含馬達之情形下,仍以被告未交付馬達為由,至最後期限9月30日仍拒不交付買賣標的物散漿機,此給付不能之結果,係原告故意不履行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契約已載明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應對其主張
本件係屬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買賣合約並不包括馬達,被告本無所謂交付馬達之附隨義務,已在訂購單特別註明,嗣後被告職員楊小姐亦一再強調此點,並講明國外客戶交期快來不及,要在被告蘇澳工廠測試。惟原告仍不願給付,被告礙於交貨期限始向田揚公司下急單採購散漿機,田揚公司依約於短期間交貨,價格也僅須原告之一半,由此益證散漿機係一成熟產品,用買賣方式即可取得。原告雖主張「上開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9月21日前即已履行完畢,被告已無由主張解約,縱將被告之解約解釋為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查原告不僅「未證明」其於98年9月21日時已備妥系爭散漿機交付被告乙事,甚至於被告與土耳其客戶約定交貨時亦無任何交付散漿機予被告之舉,由此益證原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後(甚至遲至被告與土耳其客戶約定交貨時),從未將其所自稱已完成之散漿機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依上開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屬有理。被告向東元電機訂購馬達,東元電機於98年9月30日已可交付馬達予被告,但因被告工廠無空間擺放,故被告請東元電機於98年10月5日交付馬達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HPM602芬蘭散漿機及HPM802土
耳其散漿機各乙部(即系爭機器,均不含馬達),約定每台單價分別為782,250元及819,000元,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加以製造,並應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即被告廠址)交付被告,價款於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票期。
㈡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致未於98年9月21
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9日函知原告,因原告自98年9月21日迄今尚未依約交貨,致被告公司後續試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㈢被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締約,出賣
TPM-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1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
被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系爭機器即為外包組件之一。
㈣被告向東元電機訂購馬達,東元電機於98年9月30日已可交
付馬達予被告,但因被告工廠無空間擺放,故被告請東元電機於98年10月5日交付馬達予被告。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約定報酬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承攬施工,並應由原告於98年9月21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原告於被告定作後,隨即著手購買材料進行組裝,嗣於組裝完成後並通知被告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被告卻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組裝完成之機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及96年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HPM602芬蘭散漿機及HPM802土耳其散漿機各乙部(即系爭機器,均不含馬達),約定每台單價分別為782,250元及819,000元,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加以製造,並應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即被告廠址)交付被告,價款於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票期。被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締約,出賣TPM-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1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被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系爭機器即為外包組件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廠長戊○○證稱:「我的工程師丁○○有代表公司向原告接洽散漿機一事,我知道是土耳其人訂貨,我們找廠商來作,我們行規是找供應商來估價,我不知買賣與承攬的差別。我的資訊是從丁○○來的,在散漿機的交易過程我只有在報價時提供資料給丁○○。丁○○所為是買賣,是將散漿機買來,我提供也是買賣的價格,價格是由老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研發工程師丁○○證稱:「承攬是做到一定程度,就可以陸續請款。買賣就是要將貨交給我們,我們才付價款。本件是原告公司要把貨交給我們才付錢,所以我認為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丙○○證稱:「98年6、7月間被告公司鍾廠長與劉工程師兩人一起拿圖面到我公司給我們估價,他們二人說圖面二台機器作好後要整台交貨,並且要完成品,後來他們說馬達他們自己買比較便宜,所以我報80萬元的價格給他們,他們比較之後認為我們比較便宜,對方鍾廠長他們殺價要78萬5千元,但是後來有一台要比較小,價格少了將近4萬元。殺價時有說要試車,試車才能交貨,圖面一開始有提供馬達,後來馬達刪掉後,他們有說要提供馬達給我們,在我們公司試車,丁○○及鍾廠長都有說要提供馬達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有訂購單2紙、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afyonyumurta公司合約書、信用狀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83至91頁、第32至33頁),應信為真。
由此可見,兩造所為系爭機器之約定真意,重在系爭機器財產權之移轉,核屬買賣無誤。
㈢證人丙○○復證稱:「殺價時有說要試車,試車才能交貨,
圖面一開始有提供馬達,後來馬達刪掉後,他們有說要提供馬達給我們,在我們公司試車,丁○○及鍾廠長都有說要提供馬達試車。98年9月10日有打電話通知丁○○提供馬達,以便我們公司試車,但是它回答馬達還沒有好。後來98年9月中旬由對方會計楊小姐跟我們交涉,說馬達無法交給我們,並要求我們直接交貨由他們自己試車,後來又跟我們說價格太貴。後來我就沒有交,他們馬達也沒有給我。...訂約過程中,鍾廠長都是跟丁○○一起去的。...價格談的過程我跟鍾廠長及丁○○是以口頭約定按圖施工。還要試車完成才算完工,完成才給付價款,沒有預付任何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其中就被告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一節,雖與證人戊○○證稱:「馬達(筆錄誤載為品質)當初是說我們廠裡自己買,之後再交給原告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相符,惟查兩造間於締約過程中固須經由兩造口頭洽商及約定契約內容,但兩造既於洽商後訂立如上開訂購單2紙所示之書面契約,自應以該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終之契約依據,且證人丁○○亦證稱:「98年
9月10日原告公司徐經理有打過電話要我們提供馬達,但是我跟他說要時間許可才可以提供,但是我們沒有義務要交付,但是我們的馬達還沒有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故由上足見兩造間所為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原本係針對系爭機器之完成品(含馬達在內,要試車)報價,之後因為被告認為馬達由被告自己買比較便宜,故與原告約定訂購系爭機器不含馬達,原告應依約遵期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予被告,價款於驗收(應係由被告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票期。至於被告之前廠長戊○○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一節(並未載明於上開訂購單內,兩造亦未約定若被告未提供馬達,則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或原告得減免之責任)。矧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且不含馬達(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契約之真意重在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系爭機器(不含馬達)工作物之完成,本件姑不論兩造是否約定被告須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尚有未明。縱認屬實,且因被告向東元電機訂購馬達,東元電機於98年9月30日已可交付馬達予被告,但因被告工廠無空間擺放,故被告請東元電機於98年10月5日交付馬達予被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未能於98年9月21日以前將馬達交付原告試車,原告仍應依約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即被告廠址)交付被告,原告尚不得逕以被告未提供馬達予原告試車,而拒絕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至明。蓋被告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並未載明於上開訂購單內,已難認係兩造間之約定,且縱認被告確有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亦因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未提供馬達,則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或原告得減免之責任,核其性質,應純係被告善意之協助原告試車而已,尚非屬被告(買方)應負之義務,且試車亦非原告(賣方)應負之義務,如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於交付被告後,經被告驗收有瑕疵,原告始負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之同意提供馬達,應非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先行義務或互相立於得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㈣證人丙○○證稱:「...後來98年9月中旬由對方會計楊
小姐跟我們交涉,說馬達無法交給我們,並要求我們直接交貨由他們自己試車,後來又跟我們說價格太貴。後來我就沒有交,他們馬達也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98年9月28日被告職員會計楊小姐再致電原告,原告許總經理以被告未提供馬達,無法測試為由拒絕交貨,楊小姐告知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請於9月30日前出貨,並附帶詢問可否降價(被告於翌日傳真另一家廠商之報價供原告參考),惟遭原告所拒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未爭執,並有98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傳真原告公司之散漿機價格401,000元之傳真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98年9月21日之後即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後仍限期催告原告至遲於9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惟原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且原告確以被告未提供馬達,無法測試為由拒絕交貨,並非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之交貨給付,惟原告不得逕以被告未提供馬達予原告試車,而拒絕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致未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等情,亦不爭執,故本件應係原告未遵期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並非被告拒絕受領。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9月21日之後即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後仍限期催告原告至遲於9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惟原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11月9日函知原告,因原告自98年9月21日迄今尚未依約交貨,致被告公司後續試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於98年11月9日聲明解約之函件、加註「經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楊,11/12」之訂購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即屬有據。
㈤基上,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
並非承攬。本件應係原告未遵期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並非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且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約定報酬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承攬施工,並應由原告於98年9月21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原告於被告定作後,隨即著手購買材料進行組裝,嗣於組裝完成後並通知被告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被告卻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組裝完成之機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51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國afyonyumurta公司簽約
出售TPM-1200系統貳組,價金117萬美元,應於98年11月1日裝船交貨。嗣反訴原告即於98年8月6日以傳真向反訴被告「訂購」不含馬達之土耳其散漿機HP802乙台(此散漿機係TPM-1200系統零組件其中之一),價金78萬元,約定同年9月21日交貨。於98年9月21日,反訴被告無法依約交貨。經反訴原告數度催促,反訴原告職員楊小姐更於98年9月28日致電反訴被告總經理丙○○,許總經理竟以反訴原告未交付馬達無法測試機器為由拒絕交付散漿機,楊小姐則明白向許總經理表示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請反訴被告應於9月30日前交貨,楊小姐並提醒許總經理如反訴被告欲遲延交貨,必須直接與反訴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聯絡並得其同意始可。惟迄同年9月30日反訴被告不僅未交貨,亦未見其與反訴原告之負責人聯絡,故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已無交付買賣標的物散漿機之意思。然此時反訴原告之組裝交貨進度已不容再耽擱,在反訴被告逾相當期限仍拒交付散漿機之情況下,反訴原告只好於9月30日向田揚公司下急單採購散漿機,價金共計84萬元(嗣 田楊 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及98年11月4日交貨),並加派人手趕工組裝機器,並於98年11月9日發函解除與反訴被告間之散漿機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未交付任何散漿機,故反訴原告將兩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均予解除)。迄98年11月23日反訴原告總算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之訂單全部貨品裝上貨櫃,同年11月27日開船運往土耳其國,距離原定裝船交貨期日11月1日,已遲延26日。
㈡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導致反訴原告須另外採購散漿機,組
裝測試進度因此延誤,已無法依約於11月1日裝船交貨,反訴原告為盡力減少遲延時間,只得加派人手趕工組裝,為此額外支出員工薪資43,6350元,迄11月23日始能將機器裝貨櫃。於此期間,因匯率、運費波動,10月29日美元一元兌新臺幣32.51元,11月26日美元一元兌新臺幣32.129元,本件土耳其國afyonyumurta公司應付尾款係價金的百分之85即99萬4500美元,以貨物過海關當日牌告匯率計算,匯差37,8
904.5元,故反訴原告所生匯兌損失為37,8904.5元,及海運運費調漲增加支出125,303元【計算式:(000000000)美元×13貨櫃×32.129=125,303】。反訴原告所生上開遲延損害,合計940,557元,均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至於土耳其國afyonyumurta公司是否對反訴原告之遲延交貨索賠(包括支出信用狀展延費用37,591元部分),因目前尚無定論,故反訴原告暫先保留此部分請求。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5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因而提起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反訴,惟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反訴原告應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以供其於製作、組裝完成系爭散漿機兩台後,試車運轉確認無誤後,方交貨予反訴原告。又上開契約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已於本訴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詳加說明,於此處茲不贅述,故而姑不論上開契約為承攬抑或買賣,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給付負有一協力義務(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既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給付負有一協力義務(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之給付兼須反訴原告之行為始能達成,反訴原告既未於交貨日前履行其協力義務(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況於本訴中反訴原告之辯解不僅悖於事理,且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而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並非承攬。本件應係反訴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交付反訴原告,並非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反訴被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價款,且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工業區)交付反訴原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反訴原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締約,
出賣TPM-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反訴原告應於98年11月1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反訴原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系爭機器即為外包組件之一。反訴原告於98年9月21日之後即反訴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後仍限期催告反訴被告至遲於9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惟反訴被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9月30日向訴外人田揚公司下急單採購散漿機,價金共計84萬元(嗣田楊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及98年11月4日交貨),並加派人手趕工組裝機器。迄98年11月23日反訴原告總算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之訂單全部貨品裝上貨櫃,同年11月27日開船運往土耳其國,距離原定裝船交貨期日11月1日,已遲延26日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田楊公司訂購單、89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明細表、運費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第127至130頁),應信為真。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及98年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僅為反訴原告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締約買賣TPM-1200貳台之外包組件之一,且田楊公司業於98年10月19日及98年11月4日交貨,何以反訴原告遲至98年11月23日始將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之訂單全部貨品裝上貨櫃,同年11月27日開船運往土耳其國,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全因系爭機器遲交所致?未據反訴原告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89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僅為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非反訴原告發薪之證據,縱認為真,亦無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導致反訴原告須另外採購散漿機,組裝測試進度因此延誤,已無法依約於11月1日裝船交貨,反訴原告為盡力減少遲延時間,只得加派人手趕工組裝,為此額外支出員工薪資43,6350元等情為真;反訴原告並未就原訂於98年11月1日裝船交貨之匯率為何?如反訴被告未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則與反訴原告交易之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何時付價款?所付價款為何?等情予以陳明並舉證,殊難僅憑98年10月29日美元一元兌新臺幣32.51元,同年11月26日美元一元兌新臺幣32.129元,二者之匯率差價,即認反訴原告受有該匯兌之損失37,8904.5元。另海運運費調漲增加支出125,303元【計算式:(000000000)美元×13貨櫃×32.129=125,303】,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其中海運運費3630美元之日期為98年11月18日,其實際之託運日期為何?是否為98年11月26日報關日?其實際支付之海運運費收據?...,均付之闕如,尚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率查詢表及運費報價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至30頁)即認反訴原告有此損害,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亦自陳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尚未對反訴原告之遲延交貨索賠,且於本訴中自陳反訴原告於98年9月30日當天另向田揚公司訂購相同之散漿機2台,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月4日各交付乙台(價金共84萬元,僅需當初反訴被告報價之一半等情,故本件如土耳其afyonyumurta公司確定未對反訴原告之遲延交貨索賠,則反訴原告因此另向田揚公司訂購相同之散漿機2台,所受較反訴被告賣價便宜一半之差額利益,是否亦應自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生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基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致反訴原告須另外採購散漿機,組裝測試進度因此延誤,已無法依約於11月1日裝船交貨,反訴原告為盡力減少遲延時間,只得加派人手趕工組裝,為此額外支出員工薪資43,6350元,迄11月23日始能將機器裝貨櫃。於此期間,因匯率、運費波動,而受有匯兌損失37,8904.5元,及海運運費調漲增加支出125,303元,共計940,557元之損害。」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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