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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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明興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明興巷與介壽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 嚴吟馨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均煞避不及,致被告陳麗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嚴吟馨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嚴吟馨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4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麗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嚴吟馨對被告陳麗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麗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嚴吟馨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