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聲請書誤載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因與甲○○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耳、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打告訴人一事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
三、訊據被告固有坦承打告訴人一事,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她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是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應堪認定。再查,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為貼身近距離接觸,對於其若揮手擊打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當有明知,竟仍執意為之,被告就此應有傷害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之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其諒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致告訴人受傷結果辯稱不知之事不關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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