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出手打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以腳踢甲○○致其跌倒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以腳踹甲○○,是甲○○自己跌倒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住處,出手毆打甲○○,並以腳踢甲○○致其跌倒,造成甲○○受有右側眼眶外側血腫、右手肘局部血腫及右側非骨骨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甲○○證述遭被告腳踢而跌倒受傷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傷害其妹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願意接受調解,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關係,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