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鱸鰻貳隻、電魚網等電魚工具壹組、漁獲物貳台斤變賣後之金額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違反漁業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起,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12鄰盛隆117-2號八燕坑野溪,持自備之電瓶、電魚棒、電魚網等物組成之電魚用工具,以使用電氣之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魚、蝦及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鱸鰻2條。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與在旁觀看之 羅明鑑劉易昌 (另行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工具電瓶、電魚棒、電魚網等電器
1組及上述之魚、蝦計二台斤及鱸鰻2條(除鱸鰻外,其餘魚類經變賣得新台幣200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承辦人員 黃金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黃金山立具之領據1紙。
(四)證人羅明鑑、劉易昌警詢中之指述。
(五)鱸鰻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若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依中央管機關公告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例外容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分別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1、2、3款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甲○○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其他水產動物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3款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罪。
(三)被告持續獵捕多種水產動物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食用、手段係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對自然生態所生危害、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2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捐款新臺幣三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真誠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於96年9月14日在本院訊問時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2隻、電魚網等電器1組,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述之魚、蝦計二台斤(變賣後之金額新台幣
200元)係屬被告所有之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第3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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