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茲因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50元,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9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已於97年1月26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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