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汝係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職務內容為操作壓模器具且指導新進員工從事上開壓模技術,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春汝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前開公司1廠2樓壓模站內,教導 潘雅慧 操作壓模機具時,明知應注意相關操作之安全規定,且於啟動壓模機具前,應確認操作人員已將電子模板放置於壓模機台上且操作人員的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已完整離開機台處,始得按壓啟動鈕,竟疏未注意潘雅慧之左手尚放置在機台上,仍按下啟動控制鈕,導致潘雅慧之左手遭高溫機具直接壓下,因而受有左手壓碎砸傷、深二度燙傷及左小指末端指節骨折、左無名指關節受損僵硬等傷害。
二、案經潘雅慧委任 徐崧博 律師及 胡俊暘 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汝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8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潘雅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8至9頁、10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6至19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5年1月11日苗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4頁、第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19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指認被告之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慈祐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
5年2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27至28頁背面、10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職務內容為操作壓模器具且指導新進員工從事上開壓模技術,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對於其所從事之業務安全規定有所認識,詎仍因過失致犯本案,且因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潘雅慧受有上揭指稱之身體傷害,傷勢程度非輕,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值非難;及被告對於本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已與告訴人商談民事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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