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秀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
7月、9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後於98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擅自駕駛其姐 蕭菊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街○○號前,因見該處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梁倫英 所有之皮包1件(內有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1張、駕照1張、鑰匙2把、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梁倫英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秀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核與證人 粱倫英 、蕭菊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14至1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9月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1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被告照片
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1頁、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7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6至13頁)等在卷可核;而證人粱倫英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證人蕭菊英為被告之姊,且上開證人粱倫英、蕭菊英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粱倫英、蕭菊英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粱倫英、蕭菊英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粱倫英、蕭菊英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蕭秀源時屆五旬,尚值中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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