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范瑞霞
范雪霞 范碧霞 范秋霞 范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范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04元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振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蓉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使用,並持之消費,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范蓉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均已拋棄繼承,故其權利義務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范瑞霞、范雪霞、范碧霞、范秋霞、范振祺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范碧霞、范雪霞、范瑞霞、范秋霞:范蓉生前與渠等均無連絡,渠等係接到支付命令才知道范蓉改名且向銀行貸款,當初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渠等,渠等未繼承任何范蓉之遺產,不需就不知之債務負責,縱有,亦僅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范振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3款、第1176條第6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范蓉向其申辦代償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及范蓉於100年10月12日發現死亡,范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等5人為范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本院103年6月20日苗院平家字第178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7頁),被告范碧霞、范雪霞、范瑞霞、范秋霞對范蓉向原告借貸乙事並未爭執(見本案卷第32、33頁),而被告范振祺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范碧霞、范雪霞、范瑞霞、范秋霞辯稱:范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接到通知等語。然上開被告4人於本件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於范蓉出殯前即知悉其過世(見本案卷第33、34頁),且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裁定,以上開被告4人於100年間早已知悉范蓉死亡之事實,遲至104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之(見個人資料卷第28頁正反面),該裁定因被告范瑞霞、范雪霞、范碧霞、范秋霞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另被告范振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證(見本案卷第29頁),故被告等5人為范蓉之繼承人甚明。
(三)被告等5人既為范蓉之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5人就范蓉本件之債務,應於繼承范蓉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僅於被告等5人繼承范蓉所遺財產範圍內,始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范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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