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陳若晴 相對人 陳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雅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若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雅婷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雅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陳雅婷之胞姊,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起,因患有躁鬱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堂伯父 陳仁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及就學情形,認識聲請人為其姊姊,亦知悉自己何時開始發病住院,發病後會生氣;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說明相對人到院治療次數,認為相對人之應答都還可以,詳細狀況需再鑑定判斷;此有本院105年3月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5歲時,即開始出現情緒起伏,脾氣易怒,攻擊及破壞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有吸食K他命及安非他命,最近於104年11月20日出院,目前有規則門診及服藥,症狀穩定,有時仍會聽見一些聲音在罵她;相對人可應答問話,可正確回答其基本資料,意識清楚,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較差,思考鬆弛,有聽幻覺,有部分病識感,否認有被害妄想;於鑑定時接受成人 魏氏 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70,操作智商為69,總智商為68,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臨床診斷為
(一)雙極症,躁症、(二)安非他命濫用、(三)安非他命精神病;評估相對人長期患有躁症,並吸食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狀,經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後,目前仍有部分精神病症狀,智能明顯衰退,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31歲,未婚,與聲請人及弟弟同住,居住處所為透天厝,屋內空間寬敞,自國中時期患有躁鬱症後,脾氣即時好時壞,時常與家人發生爭執,甚至會有傷人情況,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認知及表達亦有不足之處;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於頭份市群創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5千元,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關係尚可,其父親於過世前,交代其需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態度積極且有意願照料相對人之一切事務,聲請人於105年3月帶相對人前往醫院鑑定精神狀況,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有能力可逐步完成;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協助其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據相對人之弟弟 陳建成 、相對人之舅舅 黃明正 、相對人之表哥 蔡宗翰 、 羅國彰 、 潘錦峯 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陳若晴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