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深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見被告應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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