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六○-GE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車沿大墩路行經中港路,當時是下班時間大塞車,車輛是一輛接一輛,故不可能闖紅燈,且當日伊當日未見員警,亦無遭員警攔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甲○○當場目賭,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七○○二○三六九號號函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正下毛毛雨,伊身穿黃色反光背心,手拿著紅色閃爍指揮棒,在中港路與大墩路口正中間指揮交通,當時紅燈伊手勢舉起令全部來車停止,之後二手平舉表示中港路往市區雙向通行後,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速很快從伊正前方過來,伊右手往前平舉掌心朝前制止其通行,該車由大墩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但其並未停止,當下覺得其不會停車,便立即跳到旁邊閃避,然後便拿起指揮棒並吹哨攔停向右邊揮指示停到旁邊,當時該車在伊右前方約三到五步左右,惟該車並未停止,當時伊到該車來的時候,是面朝大墩路背對何厝街,所以該車是正對著伊開過來,伊跳開之後立刻轉身過去拿起筆記本記下車牌號碼,之後伊就繼續指揮交通等語。核與證人甲○○提出之筆記本記載:「B8-1169白色,差一點撞到員警」等語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詢問證人甲○○後,亦自承當日下班時間行經大墩路與中港路口,在路口確實有看到一個人跳過去,當時不知是警察,是接到舉發通知單,才想當時差點撞到等人是警察等語。再參以,證人甲○○當時係執行交通勤務,衡情當對經過之車輛動態及交通號誌之情形更為注意,是其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之顏色、車號,行駛動態等情,足見證人甲○○應無誤認、誤記之可能。再酌以,本件逕行舉發之員警甲○○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亦無陷詞攀誣之理。反觀受處分人,先於異議之際,稱不知當日路口有警察在場云云,復於本院詢問證人甲○○後,則稱:當日確有差點撞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才想那人可能是警察云云。又稱:當時行經該路口係塞車,車子一輛接一輛,不可能闖紅燈云云,苟係如其所述車輛係一輛接一輛行駛,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既係緊跟前車行駛,豈可能差點撞及證人甲○○,是受處分人所述顯有隱匿部分事實,故應以證人甲○○前開所證為可採。又證人甲○○當日係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拿紅色閃爍指揮棒,而受處分人自承當日確曾差點撞及證人甲○○,衡情,事發後當對於證人甲○○之動向相當注意,而證人甲○○既有吹哨,以紅色閃爍指揮棒示意靠旁停車,受處分人亦當知悉。準此,受處分人乙○○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