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8P-39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3日2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13.5公里處,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85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開單舉發,該站乃於97年6月26日,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整(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期滿),罰鍰限於97年7月26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罰。異議人雖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意旨,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而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乃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該站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要旨則為:受處分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物基金會附設十方啟能中心支付緩起處分金5萬元,且緩起訴期間1年已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今原處分機關再裁罰4萬9千5百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行政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法律上爭點,本院以為: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㈠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
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受處分人駕駛8P-39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3日2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13.5公里處,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85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為該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物基金會附設十方啟能中心支付5萬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件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且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上述緩起訴處分金,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足明。則參照前述,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可再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本件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中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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