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葉俊毅 被告 魏屏燕 兼訴訟代理人 魏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秀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金豐,並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太新公司)於96年11月19日邀同訴外人 吉承勳 、被告魏寧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外幣融資專用之放款借據」,並分別於97年4月25日、9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5萬元、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宇太新公司與原告陸續簽立增補借據及展期協議書,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往後延展至101年12月31日並變更還款方式。被告魏寧燕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與主債務人宇太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魏寧燕竟於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68分之150及其上同段25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8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胞妹即被告魏屏燕所有,顯係為脫免債務而惡意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魏屏燕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寧燕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7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魏屏燕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7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寧燕所有。
三、被告辯稱:宇太新公司向原告融資多年,均係由訴外人即董事長 徐增旺 、總經理吉承勳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魏寧燕僅係於96年11月間徐增旺赴美發展業務時,應原告之要求暫時代為融資作保而已。嗣於98年9月間徐增旺已加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宇太新公司亦多次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然均為原告所拒絕。況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除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外,尚有宇太新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而系爭擔保物之價值超過新臺幣1億5000萬元,即便系爭擔保物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其價值仍足以擔保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又宇太新公司與其它六家銀行間之融資保證人均僅有徐增旺、吉承勳二人,惟獨原告要求被告魏寧燕須一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若借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時,銀行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以被告魏寧燕為連帶保證人。另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梁國華 以被告魏寧燕須每月支付照顧費用為條件,所為之附條件贈與,後因該照顧責任均由被告魏屏燕負擔,方由被告魏寧燕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與被告魏屏燕,實無脫產及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宇太新公司於96年11月19日邀同吉承勳、被告魏寧燕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外幣融資專用之放款借據」,並分別於97年4月25日、9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5萬元、35萬元。
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因宇太新公司無力清償,遂與原
告債務協商,先於97年11月28日簽立增補借據,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分別展延至98年3月22日、98年4月29日,並以吉承勳、被告魏寧燕為連帶保證人;復於98年3月23日簽立展期協議書,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統一展延至98年6月22日,仍以吉承勳、被告魏寧燕為連帶保證人;而後又陸續於98年
9月22日、99年3月29日及99年10月25日簽立展期協議書,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延展及變更還款方式,並以徐增旺、吉承勳、被告魏寧燕為連帶保證人。
㈢宇太新公司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2日分別將系爭擔保
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8,280萬元之抵押權與國泰世華商銀,以及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39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
㈣系爭擔保物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其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為新臺幣1億5171萬3203元,於101年8月間之價值為新臺幣1億6482萬4220元。㈤被告魏寧燕於97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魏屏燕所有。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展期協議書、系爭擔保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以及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
1年9月6日(101)鑑字第072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16頁、18頁、20至23頁、
110至111頁、121至126頁、225頁及外放證物),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魏寧燕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魏屏燕,有害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其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以及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自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將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為前提,否則即無撤銷權可言。
㈡本件被告魏寧燕為宇太新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於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魏屏燕所有時,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有宇太新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提供系爭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次查,被告間於97年12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因原告與宇太新公司協議展延還款期限,系爭借款尚未到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原告亦自承:其於98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情事,然斯時被告間之行為尚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何況,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原告之債權總額
為美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換算新臺幣約為3000餘萬元,而系爭擔保物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於97年12月間之市價為新臺幣1億5171萬3203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其上雖設定有國泰世華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縱以該最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8,280萬元計算,系爭擔保物扣除國泰世華商銀優先受償之部分後,仍有新臺幣6891萬3203元之價值,遠超過系爭借款之債權額。從而,被告魏寧燕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魏屏燕時,因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物價值高於系爭借款債權額而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固稱:即令系爭擔保物之鑑價金額高於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額,但不代表將來強制執行變價結果原告之債權能獲完全滿足,仍有不足受償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48頁);惟原告上開陳述乃係針對被告行為後之將來經濟變動等不確定風險為論據,自與民法第244條以被告行為時有損害原告債權為要件無涉,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萬8126元及鑑定費用5萬2500元,共計8萬0626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