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